近日,云南昭通市巧家法院民一庭成功审结一起原告四川某公司诉被告汤某劳动争议纠纷案。
2014年2月21日被告汤某受四川某公司雇佣到白鹤滩电站980段从事钻井工作,2014年3月22日15时许,在工作作业中,因所站跳板被翘翻致其摔下平台受伤,被告受伤后被送往巧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被告之伤为双肺挫伤并右侧血气胸,右侧肋骨骨折。2014年12月8日,被告的伤经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5月30日经昭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之伤构成拾级伤残,未达到护理等级。2015年7月6日,被告向巧家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巧家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了巧劳人仲裁[2015]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四川某公司支付汤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等合计113047.56元)。原告四川某公司认为巧家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不合法,遂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巧家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巧劳人仲裁[2015]5号仲裁裁决书。
本案经过开庭审理查明,原告四川某公司请求撤销巧家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的诉讼主张,被告汤某明确表示不认可,且原告也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该仲裁裁决书不合法及可撤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巧家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巧劳人仲裁[2015]5号仲裁裁决书不合法及可撤销,原告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撤销巧家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了原告四川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该案是巧家法院2016年为切实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的一次民事审判实践,为“公正司法、为民司法”理念树立了新的航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