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经济新闻联播讯 通讯员 梁星阳】2017年2月19日报道,四川南充一名约40岁女子15日因涉嫌偷窃被擒。据了解,该名女子15日在南充一个小区涉嫌偷窃电动车,被小区保安发现并当场制服,随即报警处理。当时女子身前挂有一块写有“我是小偷”的牌子,至于是谁人将牌子挂在女子身上,则不得而知。有法律界人士指出,“未审先判”侵害了当事人获得辩护的权利,也亵渎人权和司法权威,给疑犯挂牌示众的做法绝不可取。
此事件的确具有一定的典型性,报道出来之后大家众说纷纭也是正常的。但是这个事件新闻报道中的最后一句的所谓“有法律界人士说这种做法不可取。”未免就又有些夹带媒体的私人情感在里面,脱离了中立客观的范畴了,作为新闻报道是不应该的。首先这句话中的“有法律人士”就非常的模糊,既没有提及提出该观点人士的姓名,也没有提及其所在的单位,甚至没有提及其职务;其次这句话逻辑也存在问题,不像是一个有法律素养的人说出。所以这句话的真实性很成问题,基本可以判断,这是报道者自己的观点,不是什么“法律专家”的观点。那么报道者为什么要在最后加这么一个自己的观点呢?很明显是为了试图把读者的思路引向自己希望的方向:我们要保护罪犯的人权!
这并不是一个个案,现阶段许多媒体在报道类似事件时,轻则会在后面加一个这样的“尾巴”,重则会对整个新闻进行有意识的修改,取一些诱导性的标题,来呼吁大家重视“人权”。他们主张犯罪分子也是普通人的一员,不应该受到歧视和区别对待,更不应该因为进行了犯罪行为受到身体、心理、财产上的伤害。总的来说,类似的观点核心是“坏人也是人!他们之所以会走上自甘堕落的道路,是因为社会没有给他们足够的关爱,所以公检法机关不能再继续下去!只要我们给予他们足够的人权,他们必然可以改恶从善!”希望国家对罪犯采取更多的放纵和保护态度而减少惩治。
此类评述都有一个共同点,就是一味地强调罪犯所拥有的“人权”,而选择性的忽略了罪犯所进行过的伤害他人的行为,也不在乎无辜者的损害情况,甚至根本不在乎罪犯自己是否真的悔过。因为在他们眼里,罪犯不悔过也是社会的错,而不是罪犯自己的错!因为宣传此类思想的媒体太多,在中国已经一定程度上的形成了保护罪犯的风气。
这类似过于强调罪犯“人权”的思潮风行,其最大的危害已经很明显的表现出来了,那就是直接降低了犯罪分子犯罪的成本。对罪犯的保护程度越高,那么其犯罪成本就越低;犯罪成本越低,犯罪的可能性就越大。这是古今中外绝无差错的真理。现阶段中国社会各方面都在优化,但刑事案件发生率依然居高不下,其中最重要的原因就在于犯罪成本过于的低下,导致许多贪婪而懒惰的人更容易选择犯罪作为自己的盈利手段,致使越来越多的无辜者受害。
而现阶段犯罪成本到底低到什么程度,以及对罪犯的不合理保护的严重程度,从一类典型案例就可以看出来:那就是罪犯在犯罪过程中受到伤害或者在案发后被指责的案例。如果罪犯在犯罪过程中受伤或者死亡,即使伤害不是受害者反抗造成的而是其本人自己造成的,其家属或本人也很容易请求受害者或见义勇为的人支付天价赔偿,并且这类赔偿请求还很容易得到法院和舆论的支持!如果罪犯事后被贴上“犯罪者”的标签,其周围另眼看待他的人和主管部门还会受到处理,他本人还会得到援助!
一句话总结现阶段犯罪成本低廉程度的话,就是:“犯罪过程中罪犯的身心健康不能受到伤害;犯罪完成后罪犯的名誉必须受到保护”。扭曲程度可见一斑。反倒是类似罪犯受到伤害的事件中无辜者因为罪犯的犯罪行为受到了多大伤害,许多媒体几乎是从来不报道的,甚至还会把受害者包装成真正的坏人,为无辜者的“失败”叫好!也就是说,在许多推崇“人权”的人眼里,罪犯是和无辜者等同,甚至要高过无辜者一头的。
从逻辑的角度上讲,保护罪犯就已经很不合理了。之所以罪犯会受到惩罚或者伤害,即使是恶性的惩罚,其原因也在于其从事了犯罪活动;只要他不从事犯罪活动,也就不会受到惩罚。但是现在却要“保护他们在犯罪过程中和犯罪之后应该享受的合法权益”,简直就是本末倒置的行为!本来惩戒犯罪的最终目的就是为了阻却犯罪,但现在却要保护犯罪,根本就是向无辜者宣战的行为,仿佛在告诉受害者必须配合罪犯完成犯罪一样。
从公平正义的角度上来讲,保护罪犯更是一种不可取的行为。因为既然其被称为罪犯,那么就意味着其已经进行了或者正在进行某种犯罪行为,也就是说必然是有受害者出现了。不管该罪犯出于何种理由,也不管他事后有没有悔改,其对无辜者造成伤害的事实是不会改变的。无辜者+受到伤害VS罪犯+受到伤害,哪边更加正义一目了然的。如果保护罪犯,就会出现无辜者=罪犯甚至罪犯>无辜者的局面,那毫无疑问会使社会稳定的根基发生动摇。
因为宪法对言论自由的明确规定,所以我们无法也不能阻止媒体评说和传播此类思想,也不能强行让事件的议论单一化,这并不利于社会发展。但是司法机关必须守住严惩罪犯、保护无辜者的底线,处理此类事件时不能光看受损情况,要综合了解事件全貌,坚持公平正义的原则,让罪犯承担他自己应当承担的犯罪后果,坚决不能“认穷不认理”。否则必然会导致犯罪意识膨胀,无辜者寒心的恶劣后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