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域经济

浅谈虚拟货币的法律风险防范

自全球疫情爆发以来,诸如比特币、以太坊、狗狗币与自称同美元挂钩的USDT等虚拟货币因一度呈暴涨趋势而强势走入大众视野,即使我国对虚拟货币采取了极为严厉的监管措施,如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以下简称“2013通知”)和 2017年《中国人民银行、中央网信办、工业和信息化部、工商总局、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以下简称“2017公告”)中,不仅对于虚拟货币作为货币的合法性进行了否定,甚至禁止任何代币融资交易平台从事法定货币与虚拟货币、代币相互之间的兑换业务,但无论是中国新兴电动汽车制造商广汽蔚来在官方微博上宣布支持用比特币支付购车款,还是特斯拉电动车的CEO埃隆马斯克公开发声要恢复比特币购买特斯拉的交易方式,亦或是跨国银行控股公司高盛集团正式开放加密货币柜台、接受比特币的期货交易及非实物期权交易,均让市场对虚拟货币的热情只涨不跌,也为随之而来的法律风险埋下伏笔。笔者将从民事与刑事以下两方面来进行分析。

一、 民事法律风险

在虚拟货币的现货交易中,因虚拟货币而产生的民事纠纷主体相对于普通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主体而言,偏向低龄化、缺乏基本的法律风险意识,在实践中,笔者接触的多起虚拟货币民事纠纷案件中,普遍存在如下现象:标的额较高;关键文书证据却缺失,仅有电子交易记录。

即使提起诉讼,因我国对虚拟货币的严格态度,尚未形成完善的数字货币立法,若是以民间借贷纠纷为案由,部分法院对此类案件的解决方法是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以虚拟货币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不受法律保护为由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纠纷中的借款合同标的物可为现金、票据、资金账户等,而虚拟货币这一加密资产并非合格的借贷纠纷合同标的物,该合同不属于法律意义上认可的借款合同,故起诉时在案由的选择上需慎重,建议以不当得利为案由来保护合法权益。

幸而《民法典》颁布后,其中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认可了虚拟货币作为网络虚拟财产,虽不具备法偿性,但具有财产权,这也是与《2013通知》、《2017公告》的精神一致,与时俱进地从基本法的角度对虚拟货币进行了保护,亦为基层法院处理类似案件指明方向。

对于涉及虚拟货币的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中,亦同样秉承了上述精神,目前主流司法实践观点为:否认虚拟货币流通金融属性及该表面意思效力的同时,承认虚拟货币的财产属性,即涉案的委托理财合同因严重扰乱金融秩序而违反公序良俗无效,不属于法律保护的范围。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涉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若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过错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收到的损失,但支付逾期利息损失等诉求不予支持。值得一提的是,上述观点也仅使用于货币性虚拟币(以区块链技术为基础的加密型货币),而非投融资型虚拟货币(未经批准由平台控制或发行的虚拟货币)。由此可见,司法机关仍坚守着国家的宏观方向,严格限制虚拟货币的投机空间。

二、刑事法律风险

因虚拟货币自身具备的特点,如匿名交易、去中心化、加密交易、资金流向不明等,为其作为非法洗钱、网络赌博、毒品买卖等违法犯罪活动的载体提供了得天独厚的便利条件,不可避免地能够为犯罪分子提供温床,且因系统缺乏监管,难以追踪,无疑为侦察部门开展工作带来阻碍。如2021年5月7日,美国最大输油管道运营商Colonial Pipeline在5月7日被遭到黑客勒索软件攻击,便被要求以加密货币的形式向相关黑客组织支付近75个比特币,虽FBI后通过技术手段追回部分比特币,但也无法掩盖虚拟货币早已成为犯罪分子内部流通货币这一不争事实。

近年来,涉及虚拟货币的犯罪呈指数型增长,仅将虚拟货币作为直接侵害对象的犯罪便涉及到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盗窃罪、诈骗罪等罪名;而将虚拟货币作为投资对象的犯罪,中国国内占比较多的,便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等犯罪,因虚拟货币的发行门槛极低,且对于通过区块链技术形成的加密货币而言无需任何价值锚,外加疫情导致投机潮的大背景,与代币发行 (Initial Coin Offering)的便利,使虚拟货币交易平台如雨后春笋般涌现而出,又在吸收大量公众资金后卷款携逃,其背后的本质并非如宣传中所言的“高科技、创新型”,多数不法分子偷换概念,剥下层层外衣后实际仍是最基础的庞氏骗局;亦或是为吸收更多资金,在公众宣传中进行保本收益的承诺,或以此签订对赌协议,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形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可能被认定为犯罪。但认定为犯罪后,在目前实践中,虚拟货币的法律属性认定为财产还是数据存在较大争议,若认定为财产,则在价值认定存在困难,若以交易平台的当天价格进行认定,也存在较大波动,现多以案发时交易价格为认定基础,以市场中间价格作为评估标准。

因虚拟货币的发行融资极易涉及刑事犯罪,其本身存在巨大的金融风险,故在融资过程中需注意以下几点:1.避免作出任何保本收益的承诺;2.避免虚假宣传,如实陈述计划;3.避免发行的虚拟货币对应股票、债权等有价证券等底层资产,以防触及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

面对多样化的虚拟货币犯罪,隐蔽性高、涉案人员分布广、难以取证、电子数据证据认定标准、犯罪地无法确认等难题不容忽视,虚拟货币犯罪的法律风险不仅涉及到个人财产安全,还涉及到国家安全与金融稳定性,可通过提高交易图谱的分析能力,学习使用区块链技术等手段,运用新方式、依托科技来应对目前的窘境。为减少虚拟货币所带来的的风险,不仅需要政策性文件的支持,还需执法部门加强交易监管,从源头入手阻隔访问途径;金融监管部门对不正常交易进行实时监控,提高监测识别能力,减少虚拟货币的兑换渠道,禁止金融机构为虚拟货币提供兑换和结算服务;政府部门并加强宣传力度,让人民心生警惕,提高风险意识,多部门分工合作,完善责任分配机制,才能使公众形成普遍共识,降低犯罪可能性,整治虚拟货币乱象。

在全球经济因疫情而颇显疲态的当下,美联储的印钞机仍轰鸣不停,虚拟货币的病态繁荣可概括为一种为防止资金实际利用率过低、全球流动性泛滥导致的恶性通胀而产生的风险投机工具,由此吸收资金、消灭财富与多余泡沫,维护社会稳定。若我国不多加监管,将会直接扰乱我国的法定货币秩序与金融稳定,严重侵害人民群众财产安全。且虚拟货币的大型矿机挖矿项目属于高耗能、高耗电项目,在虚拟货币泛滥的初期,不少企业利用内蒙古、新疆、青海等火电或水电丰富省份为招商引资、带动当地经济而推出的电力优惠政策,将挖矿项目集中在以上省份,也对环境、能源带来极大的损耗,与节能减排的环境保护宗旨相悖。

2021年5月18日,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中国银行业协会、中国支付清算协会联合发布了《关于防范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公告》、5月21日,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召开第五十一次会议提出“打击比特币挖矿和交易行为”、6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公告《人民银行就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问题约谈部分银行和支付机构》,均表明了我国对虚拟货币进行严格监管的决心,现如今已有六个省份开始进行清理虚拟货币挖矿项目,即将覆盖全国,日后对于虚拟货币的监管只会更加严格,虚拟货币的法定数字货币有着本质区别,其脱离了传统的金融监管体系,极易冲击国家的法定货币地位,虽然目前发行虚拟货币的弊端尚未完全显现,但在全球经济寒冬即将到来的当下,需广积粮,高筑墙,仍需提前做好风险防范,加强技术学习与监管,拒绝盲目投机。对于虚拟货币法律适用标准也亟需尽快统一,不断完善前置法,解决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难题。(梦沅)


【责任编辑:李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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