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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纳税人权利的保护 不要以为是小事——中国纳税人权利及保护问题探讨

        世界各国的实践表明,加强纳税人权利的保护,不仅是市场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自然产物,而且是促进税收征管效率提高的客观要求。就我国而言,深入研究纳税人权利及其保护问题,对于培育纳税人主体意识,建立适应现代市场经济需要的现代化税收征管体系,完善税收法制建设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我国纳税人权利保护存在的问题
        从目前来看,我国纳税人权利的保护存有较大缺陷,主要表现为:
        1、现行法律规范对纳税人权利的规定不完整
宪法第56条只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而没有将纳税人的权利作为一项法定权利加以原则规定。
        2、征税权不断扩张但难以受到相应制约
        例如在税收立法方面,由于我国现行实体税法的规定过于简单,致使税收实践难以具体操作,于是国家税务总局通过颁布大量的税收规章加以弥补。单纯从立法权限上来看,这种做法并无不当之处,但这种由行政部门制定税收规章或者实施细则并负责解释的做法,实质上是违背了谁立法谁解释的法制原则,并且也给基层税务机关层层扩大解释权提供了“合法”依据。与此同时,税务机关这种集立法权和行政执法权集于一身的做法,也使得其税收征管行为缺乏必要监督。
        3、对纳税人权利义务的宣传严重错位
        在我国有关税收及税法方面的宣传中往往存有片面性,即只注重对纳税人纳税义务的宣传和介绍,而很少涉及纳税人的权利。不少纳税人不知道自己享有什么权利及如何主张、保护自身权益。
        (二)原因分析
        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有长期的思想认识的影响,有制度体制上的障碍等等。本文认为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可分析为以下几个方面:
        1、我国宪法没有发挥在纳税人权利保护体系中应有的作用。
        和一些国家的规定不同,我国现行宪法仅仅规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法纳税的义务”,却缺乏“纳税人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的相应条款。纳税人权利保护缺乏直接的宪法依据,也就缺乏最高法律保障。
        2、现行税法中对征纳双方的权利义务虽然规定较多,但对纳税人的权利规定还不够充分,纳税人的权利和义务明显还不对等。
        有些纳税人权利法律没有明确作出规定,有些权利纳税人虽具备税法规定享受权利的要件,但由于规定较粗,使纳税人权利难以实现。而且,现行税法对税务机关如何为纳税人服务规定得较为简单,不够全面和具体,可操作性相对较弱,税务机关行使职权在执法程序上也不够完备、规范。
        3、我国税法中规定的纳税人权利看似很多,实则涵盖面不够。
        如保密权的条文过于笼统,未能明确纳税人隐私权及商业秘密的保护,也无法解决税务机关与负有协税义务的单位及部门之间信息共享的范围、程度及其间纳税人权利保护的确切措施。知情权只赋予纳税人了解税收法律、法规以及与纳税程序有关的情况的权利,而未赋予纳税人期望政府尽所有合理努力便其得到税法全面、及时、准确的信息的权利。对于国外纳税人享有的诚实推定权、公正权、获取帮助权等重要权利,我国税法均未予以反映。此外,我国税法还缺乏纳税人在税收立法阶段的权利规定,忽视纳税人对税收支出的监督权。对于“乱收费”现象和“公款消费”现象以及“政绩工程”、“形象工程”等现象,纳税人无法进行有效的监督。而且,由于税法缺少控制征税用税成本的规定,导致税收征收与支出成本一直居高不下。纳税人对自己交纳的税款无法知晓明确去向,见到的只是各种挥霍浪费纳税人钱款的现象,依法纳税的积极性也就无从谈起。
        四、纳税人权利保护的完善措施
        世界大多数国家都在明确规范纳税人权利具体内容的基础上,十分重视通过采取实际措施对已经明确的纳税人权利加以保护,以使纳税人权利得以真正实现。针对我国纳税人权利保护的现状,为使纳税人的权利得到有效行使,本文提出以下几点完善构想:
       (一)加强立法保护
        立法保护主要通过立法机关的立法行为为纳税人权利提供确定的法定保护。由于纳税人权利最易遭受的侵害是税法的不确定性侵害,征税权力也只有依靠立法才能得到有效规制。因此,在崇尚法治的现代国家,立法保护成为纳税人权利的首要保护方式。如前所述,在第三次税改浪潮中,各国对纳税人权利的保护首先是从加强对征税机关的征税权力的审查和限制开始,并且在税法实体法和程序法中开始有意识地增加了纳税人权利保护的规定。美国、加拿大和德国均为重视纳税人权利立法保护的典范。在这些国家里,不仅税收法定主义原则得到认真的贯彻和实施,而且宪法和法理均成为纳税人权利的重要来源。立法保护的重要性还在于税收征管中正当程序的强调,纳税人在具体的税收征纳关系中隐私权、信息权、知情权等基本人权的保护,均需要得到税收程序法中正当程序的保障。具体来说包括以下两方面:
        1、要完善宪法关于纳税人权利的原则规定
        宪法是征税和用税的依据,宪法中关于纳税人权利的规定是纳税人权利保护的直接宪法依据,保障公民权利在现代宪法中始终处于主导地位。从国外来看,一些国家将纳税人与公民权利结合起来,在宪法中对纳税人的权利作出明确规定。如加拿大于1985年通过了《纳税人权利宣言》,法国的宪法也有关于纳税人权利的规定,英国和美国分别在1986年和1988年对纳税人的权利从法律上作了修改补充,美国还于1996年通过了新的纳税人权利法案。许多国家尽管没有在宪法中对纳税人的权利作出规定,但在税收基本法、税收征管法或其他法律(如国家赔款法、行政诉讼法等)中规定了纳税人的权利,西班牙还于1997年专门制定了《纳税人权利法》。 现代国家是税收国家,几乎每个公民都负有向国家缴纳税收的义务,或是直接的纳税人或是间接的纳税人,从某种意义上说,纳税人与公民是外延相等的两个概念。面对如此众多的社会群体,宪法应当予以足够的关注和重视,我国迫切需要依照修宪程序通过宪法修正案专门规定纳税人的宪法权利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从而实现纳税人的宪法权利与宪法义务的平衡和一致,同时也为纳税人的权利保护提供最高法律保障。
        2、完善《税收征管法》,对侵犯纳税人权利的行为进行惩罚。
        许多国家都在法律上对侵犯纳税人的行为如何惩罚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有不少国家对滥用税收信息资料的机构和个人进行严惩,而且对税务部门侵犯纳税人权利的行为惩处更加严厉。我国的台湾省规定,税务稽征人员违反保密规定的,触犯刑法者法办,还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国外来看,关于纳税人权利,有的在《纳税人权利宪章》或《纳税人权利法案》中加以规定,有的在《税收基本法》或《税法通则》中加以规定。如前所述,我国修改后的《税收征收管理法》虽就纳税人的权利作了相应规定,但不具有完整性。制定税收基本法,有利于将现行较零散的各单行税法统一于它之下,同时为各单行税法提供科学与充分的立法依据,实现税法体系的系统化、规范化。这对于健全我国税法体系,克服当前把应该属于基本法的一些内容分散到各单行法规中加以规定,而造成立法精神不明、不统一的弊端具有积极意义。许多国家都将纳税人作为税收征管主体,使纳税人感受到自己的主体地位。不少国家都倡导纳税人养活政府的观念,处处体现纳税人是整个社会的主人。许多国家还通过向纳税人报告税款如何开支等形式来体现纳税人的权利,如澳大利亚、法国、德国、荷兰、新西兰、葡萄牙、瑞士、美国都提出了“不乱花纳税人一分钱”的口号。因此,我国在《税收征管法》中也应明确纳税人的主体地位。
        (二)完善行政保护,建立专门保护纳税人权利的机构
        行政保护是通过行政机关的解释和执行法律的行为为纳税人权利提供具体的保护。纳税人权利在现代的发展与保护,与税务行政机关在税制改革中主动转换意识,树立服务理念,切实为纳税人提供周到、细致的行政保护分不开。在美国,征税机关开展的为纳税人服务具有悠久的历史,而且在三部纳税人权利法案颁布之后,受立法机关的监督和推动,行政服务有了更为全面的改善和提高。在加拿大,税务机关回应《加拿大权利和自由宪章》,主动颁布《纳税人权利宣言》,向纳税人承诺提供礼貌和周到的服务,并帮助纳税人行使宪章和法律赋予他们的权利。英国、澳大利亚、法国、意大利等其他国家也纷纷效仿。征税机关提供的行政保护不仅能实现立法所赋予纳税人的权利,而且通过行政服务的改善和行政效率的提高,能切实实现纳税人最小纳税成本的权利、信息权、知情权、获得礼貌和专业对待的权利、获得帮助的权利等。此外,通过行政机关自身加强正当程序的监督以及廉政建设,纳税人受到税务人员不当行为侵害的几率也大大降低。征纳关系在服务行政中的改善,也使税制的运行更为健康、有效和公平,这从实质上和整体上改善了纳税人的权益。
        同时,还应当完善纳税人权利行使的程序保障机制。 “纸上的权利”转变为“现实的权利”必须要有相应的程序来保障,程序保障机制就是要解决权利行使的具体途径问题。完善纳税人权利保护制度不仅是指充实纳税人权利的内容,而且是指通过程序的完善来保障这些权利的实现。
        许多国家都在税务机关内部设立了监察机关,接受纳税人有关税务机关的投诉。日本、韩国除了建立监察机关外,还建立了国税不服审判所,专门负责受理纳税人的“异议”申请。一些国家和地区建立了介于税务机关与纳税人之间保护纳税人权利的机构,如西班牙于1997年成立了隶属于经济财政部、与税务局平行的纳税人保护委员会,并在各大区设立分支机构;回归前的香港建立了由香港各界人士组成的具有最终决定权的上诉委员会,独立仲裁税务案件。个别国家的纳税人则组成自己的组织,如德国,纳税人建立纳税人联盟,该联盟努力同政府机构和议会进行直接对话,以反映纳税人的意见,提出批评和建议。还有一些国家通过建立专门的司法机构来保护纳税人的权利,如美国、韩国、英国等建立了专门的税务法院,专门负责受理纳税人的税务诉讼。
        (三)鼓励纳税人自我保护
        需要特别提出的是,与纳税人权利的来源不相对应,但同样构成发达国家纳税人权利保护机制之网的,还有另一种重要且不可忽视的保护方式,即是纳税人的自我保护。事实上,近代税法中税收法定主义原则的确立,本身即是纳税人不懈抗争,争取民主、争取法治、争取人权的斗争成果,而纳税人权利在20世纪80年代引起广泛关注,同样与纳税人自身积极的维权行动分不开。如今,纳税人的自我保护已经发展表现为各国纳税人协会组织的广泛建立以及其积极有效的维权活动⑥。目前,不仅许多发达国家均设有纳税人协会,而且国际纳税人协会也已成立。世界纳税人协会(WTA)是全世界纳税人协会的联合机构,成立于1988年9月29日,设在美国华盛顿特区,属非营利性组织。当时组建的目的是联合起来,共求降税。2000年,该组织正式更名为国际纳税人协会,共有来自6个大陆34个国家的39个成员协会,协会现已成为降低税率、减少浪费、协调政府和维护全世界纳税人权益的统一战线。此外,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芬兰、俄罗斯、日本等国家均组建了自己的纳税人协会。其主要宗旨均是降低税负、监督政府财政支出、减少公共支出、促进税制公平、协调政府与纳税人的关系、为纳税人提供多样化服务等等。从纳税人协会的工作内容来看,积极行使纳税人的民主权利,监督政府的预算与开支,以教育、培训、宣传、交流、研讨、咨询等多种方式努力提高纳税人的自我保护能力,并在适当的时候代表纳税人利益与政府交涉是协会工作的特色。纳税人协会的组建及活动,使得分散、弱小的单个纳税人得以组织的力量、行动的力量来对抗庞大、强大的国家及其征税机关,为纳税人权利的争取、扩展和维护提供了有力的组织支撑。因此,纳税人的自我保护已经构成现代纳税人权利保护不可分割与或缺的重要方式。
        作为纳税人不仅要知道自己有哪些权利而且还要知道如何去维护和实现自己的权利,这就是权利意识。政府与纳税人双方,必应存在这样一种权责对等的契约关系。但是在很多时候,甚至在相关法律法规中,我们都过于强调依法纳税是公民应尽的义务,而忽略了纳税人应享有的权利。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不是以服务者的身份出现而是以管理者的身份自居对纳税人下命令,单纯强调纳税意识,一味地说我国公民的纳税意识不强而不考虑纳税人的权利问题。
        许多国家都将纳税人的权利作为税收宣传的重要内容告知纳税人,使纳税人能够全面、及时地了解自己所应享有的权利。美国、加拿大、英国、法国、德国、西班牙、澳大利亚、新加坡、日本、韩国等许多国家都将纳税人的权利编印成手册,纳税人可以通过多种简便方式获得这样的手册。美国还制定了纳税人帮助计划和教育计划,帮助、教育纳税人了解并学会保护自己的权利。许多国家都要求税务机关在实施具体的税收征管时,必须及时向纳税人告知其权利,从而使纳税人能够具体地掌握自己所享有的权利,我国更需要帮助纳税人了解自己的权利。
我们总是以羡慕的语气谈到国外公民的纳税自觉意识,却总是忽略了他们为培养公民纳税意识而着力于保障纳税人权利的事实。比如在依法保护纳税人的权利方面,美国政府1988年制定了专门保护纳税人各种权利的《纳税人权利法案》。经1994年和1996年两次修改,该法案逐步趋于完善、具体和明确,成为美国纳税人保护自身权利的重要法律依据。同时,美国联邦税务机构国内收入局也制定了很多规章制度,都为纳税人提供全面而周到的服务作了非常具体的规定。
 

【责任编辑:赵鹏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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