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

新疆首起“商标产品平行进口”案审结

在4月26日“世界知识产权日”即将到来之际,今天,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对外发布了6个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其中,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近日宣判的全球知名奢侈品公司普拉达有限公司起诉新疆沈氏富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格外受关注。此案也是新疆法院系统审理的首起关于“商标产品平行进口”的诉讼案件。

认为商标专用权被侵犯

知名奢侈品公司诉侵权

普拉达公司在起诉书中称,2015年期间,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富成国际购物中心外围及一楼店铺的外墙上擅自突出使用与原告“PRADA”注册商标/字号相同的图案和文字。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购物中心外围及商铺外墙上显著地、突出地使用原告的文字商标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另一方面,被告擅自使用原告商标及字号的行为,不仅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误认为原告在富成国际购物中心内经营商铺销售产品,同时也误导其他商家,使其他商家误认为原告进驻该富成国际购物中心经营商铺,因此被告的行为同时构成对原告字号及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

被告的上述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一方面造成消费者对富成国际购物中心内商铺经营者的混淆,从而使被告从中获得不法利益;另一方面,被告作为购物中心的经营者,通过擅自使用原告的字号,利用原告字号及品牌的声誉,吸引其他商家进驻其所经营的购物中心,从而使被告获得进一步的不法利益。被告的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不仅严重损害了消费者和其他商家的利益,也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利和字号使用的合法权益。

普拉达公司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富成公司停止侵害原告“PRADA”文字及图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停止擅自使用原告“PRADA”字号及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在当地一家媒体上刊登更正声明,以消除其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导致消费者混淆的不良影响;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5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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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的商品有合法手续

系正牌商品不构成侵权

被告富成公司则认为,其不存在侵害“PRADA”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提出,其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既不是仿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也不是未经海关检验的走私商品,是有合法海关手续的正牌商品。商品商标作为消费者辨别商品来源的标志,必然附着于商品及其包装上,被告销售上述商品的过程中也不存在隐匿、恶意改变、损毁商标的行为,因此被告正常的经营活动不构成商标侵权。

同样,被告认为其使用“PRADA”标识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表示:商品销售时,经营者为说明来源、指示用途等,在必要范围内善意地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标志、描述或说明该商品的,属于正当使用商标标志的行为。商标的基本功能是区别商品来源,反映的商品来源与其销售的商品来源相同,被告使用涉案商标的行为,不是作为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使用,而是店堂广告的一种商品宣传形式。使用该商标,是为了告知被告商场经营的商品内容,突出宣传原告的产品,不会造成误导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结果。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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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产品平行进口销售

并未违反我国法律规定

乌市中院审理此案后认为,本案中,虽然被告所销售的PRADA品牌商品并非直接来源于原告,但商品的国际流通具有多渠道、多环节性,原告对公证所购钱包是否为真品未提出异议,也未提出被告所销售的产品与原告在我国销售的产品在质量等级和品质方面存在实质性差异的抗辩。被告通过正当的交易行为进口了PRADA商品,履行了所售商品的进口报关手续,因此,被告以平行进口方式取得原告的产品并在国内市场进行销售并未违反我国法律的禁止性规定。

法院也指出,被告以店中店方式销售PRADA商品,虽然采取了商品零售者通常所采取的利用商标标明该区域在售品牌的基本形式,但由于其所售产品非通过原告或其授权中国销售的经营者取得,而是通过国际货物平行进口方式取得,即二者产品虽均根源于原告,但进入我国市场的途径、方式不同,所以被告在门头、灯箱广告、外墙上使用涉案商标时如不加注任何说明性的文字陈述,无法使消费者认知二者商品进入我国市场不同途径的区别,易使前往购买该品牌的消费者产生该店与原告之间存在某种特定商业关系(例如品牌授权)的误认,超出了商标合理、规范使用的范畴。被告的不当使用行为借助了原告涉案商标的商业声誉,损害了原告的商标权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在本案被告所销产品系“PRADA”正品,且其所销产品与原告产品不存在质量等级、品质优劣的差异时,被告的使用行为并不会“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即不会使消费者将所售“PRADA”品牌误认为其他品牌,故被告的行为未构成不正当竞争。

法院同时认为,鉴于被告的不当使用行为未给原告商誉造成严重影响,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乌市中院一审判决,被告富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普拉达公司相关文字商标及图文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富成公司一次性赔偿普拉达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5万元;驳回原告普拉达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此案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上诉,判决目前已生效。

针对此案,新疆高院民三庭庭长张疆华说,新疆作为“一带一路”的核心区,国际贸易活动将更加频繁。平行进口,特别是商标产品平行进口的问题将会不断增加。本案是新疆区内审理的第一起关于“商标产品平行进口”的案件,为今后此类案件的审理积累了经验。

【责任编辑:张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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