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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纠纷只能去平台所在地打官司?专家:有失公平

发生纠纷只能去平台所在地打官司?

专家:相关条款增加消费者维权成本有失公平

近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专家陈音江向《法治日报》记者反映:一些网络应用平台通过协议的方式,明确用户与平台发生纠纷时,只能去平台所在地法院起诉。“比如,《××单车信息服务协议》约定:因本协议发生争议,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通过本协议签订地即上海市××区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解决争议。”

陈音江说,因反复锁车未果被迫支付车辆调度费一事,他将××单车诉至北京某法院,立案后,被告向该法院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书》,请求将此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网络平台服务对象在全国各地,如果规定发生纠纷只能在平台所在地法院起诉,对消费者而言太不公平了。”陈音江说。

为此,记者进行了调查采访。

陈音江向《法治日报》记者回忆说,去年的一天,他在北京扫码骑行××单车抵达目的地后,将车停放在共享单车入栏结算区域内,可锁车时系统提示不在停车点,在附近反复挪车寻找停车点依然无法关锁。

无奈之下,他不得不勾选了“接受1元调度费并继续还车”才锁上了车。在此前后,他多次遇到共享单车锁车难问题。

“作为消费者,花钱购买共享单车租赁服务,对方理应提供正常还车服务。将单车停放在划线停车点后,不能正常锁车,对方构成违约;让消费者接受交调度费的方式还车,进一步侵害其合法权益。”陈音江说。

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他将××单车诉至北京某法院。立案后,被告向该法院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书》,法院作出裁定: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上海××法院处理。

陈音江随后针对裁定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作出终审裁定,撤销一审法院民事裁定,本案由北京市法院管辖。

在陈音江提供的裁定书中,记者看到,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案涉协议属于一方当事人预先拟定的格式合同,协议中虽均约定了管辖条款,但在协议条文中并未对该条款进行特别标识以提醒消费者注意,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在签订该协议时针对该管辖条款提请了消费者注意,故依据前述规定,该管辖条款应属无效。

这种现象并非个例。记者近日登录多家共享单车小程序、多个其他应用平台小程序的用户协议看到,除个别平台明确用户与平台产生争议后可以由原告所在地、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之外,多数平台的小程序用户协议明确由平台所在地法院管辖。

天津市民李先生最近在某景区内扫码租用了××共享充电宝,为手机充电1小时15分钟,被扣了20元。他查看计费规则发现,其一小时收费10元,不满1小时按1小时计算。

与共享充电宝商家协商未果,他决定起诉维权,可看到该共享充电宝《××用户服务协议》后又打起了退堂鼓。

协议这样写着:如双方就本协议内容或其执行发生任何争议,双方应尽量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本协议签订地(深圳市南山区)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要跑那么远去打官司,太费劲了。”李先生说,他认为这样的协议规定对消费者不公平。

记者登录多家共享充电宝小程序看到,在用户服务协议中多有类似约定,如果不勾选“我已阅读并同意”,则不能使用共享充电宝。

记者还登录社交平台小程序、视频平台小程序等多家平台看到,都有类似约定。如某社交平台的《××个人信息保护政策》中约定:本政策以及我们处理你个人信息事宜引起的争议,你可以向××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寻求解决。

据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教授苏号朋观察,实践中,平台这样约定很常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这种约定的性质属于格式条款,因为平台企业是单方拟定用户协议,没有和消费者协商,并且面对所有消费者使用的是相同条款。

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教授孟强说,争议的管辖法院涉及纠纷的解决,对消费者具有重大的利益关系,例如法院地理位置不同,消费者为了维权,需要付出的交通成本、时间成本等均有所不同。此类条款如果是平台未与消费者协商而事先单方拟定并重复使用,构成格式条款。这类条款的拟定者,即平台,必须尽到提示义务、说明义务。否则,消费者可以主张该类管辖权条款无效。

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尹玉认为,对于平台企业在用户协议中规定只有平台企业所在地法院有管辖权是否构成格式条款及是否有效的问题,法理和实践中并不存在确定性的答案。司法判例显示,在一些核心问题(例如格式条款的认定、提示义务的程度)上,不同的法院可能存在不同的侧重点。

在尹玉看来,相比其他合同,平台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合同地位不平等性更加突出,且经营者可以更轻易地利用技术手段变相强迫消费者同意相关条款。例如利用“默认勾选”“默示同意”等手段,或事实上设置“拒绝勾选则无法使用服务”的障碍。因此,司法实务中对这类条款的审查可能采取更加严格的尺度。

她认为,平台企业在用户协议中规定只有平台企业所在地法院有管辖权,相关条款有较大可能构成格式条款;平台企业应当在用户协议中对相关条款作出提示,包括但不限于利用弹窗、以明显标识相关条文、系统预留阅读时间、要求消费者自主勾选等方式,否则相应条款可能被判定无效;平台企业制定的管辖权及争议解决条款不应当显著地加重当事人的诉讼负担,否则相应条款可能被判定无效。

关于如何解决,尹玉提出,考虑到立法和司法领域缺乏确定的判断标准,难以对此问题作出定论。但就如何更好地处理消费者与平台企业发生争议时的管辖权问题,关键在于经营者和消费者在类似情形下应当清楚界定自身的权利义务,经营者应当遵循“最佳实践”,尽量避免权利侵害和纠纷的产生。

她认为,从经营者角度,既要避免滥用格式条款,又要充分履行提示与告知义务,还要避免增加消费者的诉讼负担。即平台企业在制定用户协议时,应避免单方设定对消费者明显不利的争议解决条款。特别是在管辖权约定中,应综合考虑消费者所在地和服务发生地等因素,提供更公平的选择方案。还要通过技术手段保障消费者对格式条款的充分知情权,例如在协议签署界面设置清晰的提示与解释窗口,避免使用“默认勾选”或“强制同意”等变相胁迫方式。

“在提供多种选择的情况下,还可以清晰标明各争议解决方式的优缺点,鼓励消费者自主选择最便捷的选项。甚至可以在管辖权条款中加入多元替代性争议解决机制(如在线调解、在线仲裁等),降低消费者维护权益的成本与难度。”尹玉说。

在苏号朋看来,如果全国各地的消费者必须到企业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势必会增加消费者的维权成本,也变相排除或限制了消费者的权利,加重了消费者的责任。对此,2024年7月1日起实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明确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格式条款不合理地选择诉讼或者仲裁解决消费争议,这可以看作一种信号。有关机关可以针对这种管辖争议,探索通过修法或发布有关司法解释等方式,明确规定管辖地选择,共同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尹玉提出,针对管辖权条款,可以通过修订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或出台配套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管辖地的选择范围,例如优先适用消费者所在地或服务实际发生地,以保障消费者的权益。同时鼓励平台企业为消费者提供灵活选择,明确不得以“默认勾选”等形式规避显著提示义务。司法机关应加强对争议解决条款的公平性审查,尤其是在管辖权条款与消费者诉讼成本之间存在显著不对等时,应审慎认定其效力。

“还要推动行业自律与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鼓励行业协会建立争议解决的统一规范或示范文本,并对不符合规范的平台进行督促整改。鼓励立法或司法探索在线争议解决(ODR)制度的推广,通过技术赋能降低消费者维权成本,实现平台企业与消费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平衡。”尹玉说。(法治日报记者 陈磊)




【责任编辑:欧阳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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