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

饮酒过量倒地死亡 同饮人被判赔偿

酒局中途,王某和姜某结伴上厕所,却在过程中因想要搀扶姜某而自己摔倒,最终因颅脑损伤死亡。随后,王某的母亲将当日共同饮酒的姜某和另外两人告上法院,要求3人就王某的死亡进行赔偿。北青-北京头条记者5月13日获悉,法院一审判决姜某赔偿王某母亲93万余元,活动组织者陶某赔偿48969元。姜某、陶某不服上诉后,北京二中院最终改判姜某赔偿王某母亲32万6460.8元,陶某赔偿81615.2元。

相约饮酒 一人倒地撞伤颅脑死亡

2020年1月21日晚,王某与朋友陶某、姜某、远某相约在一烧烤店内聚餐。王某因心情愉悦,在已经喝了8两白酒后,又主动叫了白酒自饮。期间,王某和蒋某一起上厕所后,走到饭店门口交谈。过程中姜某站立不稳倒地,王某顺势搀扶,二人分别站立不稳后仰倒地。没想到的是,王某却因此磕到了后脑。在王某倒地不起后,有服务员发现了这一情况,赶紧跑去告知了远某和陶某。

“我出了饭馆,看见姜某在饭馆台阶上抽着烟,嘴里还骂骂咧咧的。王某躺在地上一动不动。”陶某表示,其和远某跑到王某身边,一边喊他的名字,一边让周围人打电话报警救人。随后,王某被救护车送往医院。最终,王某因颅脑损伤死亡。

而姜某在事故发生后,经医院诊断为酒精中毒。

王某死后,远某向王某前妻转账5000元,陶某向王某前妻转账20000元,作为王某死亡的慰问金。

随后,王某的母亲将陶某、姜某、远某三人告上法院,要求他们就王某的死亡,进行赔偿。

一审法院判姜某赔偿93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在共同饮酒的行为导致饮酒人处于危险状态时,共同饮酒人负有消除危险以及危险发生后救助的义务。该案中,陶某、姜某、远某三人与王某基于共同饮酒产生了比一般注意义务更高的注意义务,即损害发生之前的提醒、劝告、帮助、扶持等义务以及损害发生之后积极救助义务。

依据上述义务,姜某与王某共同外出时,二人明显均处于醉酒状态,王某系搀扶姜某站立不稳后倒地导致死亡。且在王某倒地不起后,姜某并未搀扶亦未查看王某伤情,而是在周围走路、独坐、长时间未进行救助,致使错过了抢救时机,最终导致王某颅脑损伤死亡。姜某就王某的死亡明显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

其次,陶某可以认定为饮酒活动的组织者。在明知王某已饮酒的情况下,继续组织大家共同饮酒使得王某发生危险性增加。陶某作为组织者至少应对王某进行善意的提醒或规劝。同时,王某、姜某均醉酒的情况下,作为组织者的陶某放任两名醉酒者外出,并未提醒二人注意或者进行照看,致使发生事故后没有人在现场以致耽搁了黄金救助时间。因此,陶某作为组织者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远某仅仅是参与者,对王某不甚了解,且在事故发生后,远某积极履行了施救。因此,远某无需承担法律责任。

法院认为,对于王某的死亡,王某自负40%责任,姜某承担57%责任,陶某因作为组织者承担3%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姜某赔偿王某父母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93万余元;陶某赔偿王某父母48969元。

二审法院改判 死者自负主责

对此,姜某、陶某表示不服,上诉至北京二中院。

姜某认为,自己当时因饮酒过量而意识不清,认知能力下降,不具有实施救助义务的能力。且其对王某的倒地主观上不存在故意或过失,王某死亡是意外事件。

陶某则认为,王某应就其自身是否应当饮酒以及饮酒的多少具有判断力和控制力,亦应知饮酒的危害及大量饮酒可能造成的后果。但王某在明知自己已经大量饮酒后,仍再次与他人继续共同饮酒,导致体内酒精含量过高,最终发生意外致其死亡。且是王某当天邀约自己进行饮酒,自己也无法预知王某上厕所过程中会不慎摔倒导致死亡,属于意外事件。

二中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共同饮酒活动系增进情感的社会交往行为,属于情谊行为,且行为人不具有受法律约束的意思表示,因此共同饮酒行为通常情况下不纳入法律调整范围。但是,大量饮酒会降低人的控制力和判断力,增加产生危险行为或者诱发身体疾病等损害后果的概率。

首先,饮酒者对于自身是否应当饮酒以及饮酒量的多少有完全的判断力和控制力,对于饮酒的后果也具有清醒、明确的认知,在饮酒行为自由的前提下,饮酒者对于自行大量饮酒而导致的损害后果应当自负责任;其次,共同饮酒人基于特定场景下的紧密联系而产生对彼此的信赖利益,共同饮酒人也能够预见其作为或不作为可能会对饮酒者造成的损害,因此共同饮酒人相互之间负有必要提醒、合理劝阻其他饮酒人的注意义务,以最大限度保护共同饮酒人的人身安全;再者,在共同饮酒人的行为导致饮酒人处于危险状态时,共同饮酒人需就其先行行为负有消除危险或救助陷入危险之人的作为义务,共同饮酒人的过失来源于对注意义务的违反,而注意义务大小的判断标准应当结合饮酒发生的时间和空间、参与饮酒的人数、共同饮酒的原因、共同饮酒的身份角色、行为的危险程度、损害预防的成本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

此案中,陶某、姜某、远某与王某4人发生共同饮酒行为,参与饮酒人数并不多,4人在涉案餐馆这一特定空间形成了较为紧密的联系,其中陶某在与姜某二人聚会喝酒的过程中要约王某和远某先后加入酒局,陶某与其他三人的关系更为亲密和熟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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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王某死亡时的监控视频,王某和姜某在醉酒状态下,均已部分丧失对自己行为的控制力,二人放纵饮酒将自身置于危险状态。且姜某站立不稳时,王某站在姜某身后,并不能苛责姜某能够预见到后仰倒地会造成身后王某的死亡后果,王某对自身的死亡负有主要责任。在王某倒地不起后,姜某始终未能意识到事态的严重性,未能尽到相应的查看、呼救、帮助义务,对于王某的死亡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对于姜某抗辩称事件发生时自身无意识,但是无论其是否有意识,该状态是由其自身放任饮酒导致,不能成为其免责事由。

其次,姜某和王某外出上厕所,陶某、远某均为意识到他二人在醉酒状态下离开参观等相对封闭空间的危险性。远某作为最后加入酒局的人员,本身对于姜某和王某二人均不熟悉,难以判断姜某和王某二人酒后的身体状态,其注意义务较低,无法苛责远某能够预见到王某中途上厕所会导致死亡的后果,且在事故发生后,远某存在积极救助的行为。远某已经尽到同饮人的作为义务,不应当对王某的死亡后果承担责任。

综上,二中院认为,对于王某的死亡,姜某承担20%责任,陶某承担5%责任,远某不承担责任,王某自负75%的责任。

最终,二中院改判姜某赔偿王某父母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2万6460.8元;陶某赔偿81615.2元。

来源:北京青年报记者 叶婉


【责任编辑:欧阳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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